王奎明: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一案,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监食罚字【2019】1030号),本局现依法向你履行送达义务,因向你本人无法直接送达,也无法通过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监食罚字【2019】1030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本局联系人:范一 齐祖辉 电话:0375-8122346
舞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4日
附:舞钢市监食罚字【2019】1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舞钢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舞钢市监食罚字〔2019〕1030号
当事人:王奎明
单位 名称:新起点暑假辅导班
住所(住址):舞钢市枣林镇王楼村51号
2019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枣林镇“新起点”暑假辅导班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经查当事人7月11日和7月12日中午未经许可为暑假班学生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对用餐学生每人收取20元餐费,计划供餐22天,实际供餐两天,每天用餐人数为100人。共计违法所得为182元整。现场对其提供餐饮服务的餐具予以查扣。
王奎明(新起点暑假辅导班负责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7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辅导班进行检查,该辅导班未经许可进行餐饮服务活动 ;
2.对王奎明的询问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活动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3.王奎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奎明身份信息。
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食品)》﹝2017﹞年第91号,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裁量阶次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鉴于违法所得较少,在该裁量阶次范围内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鉴于违法所得较少,在该裁量阶次范围内予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捌拾贰元整(182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户名:舞钢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0000000200983122101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舞钢市人民政府或者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0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