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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
    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
    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
    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
    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
    、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
    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
    ,给予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
    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
    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
    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
    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
    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施行。
      第六条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
    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
    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
    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
    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
    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
    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
    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
    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 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
    、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
    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
    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
    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
    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
    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
    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
    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
    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 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
    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
    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
    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
    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
    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
    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
    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
    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
    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
      第十九条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
    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
    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
    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
    、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
    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
    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
    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
    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
    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 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
    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
    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
    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
    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 关。

   第二十六条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
    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
    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
    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
    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
    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
    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
    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
    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
    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
    别管制措施。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
    。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
    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
    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
    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
    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 枪支。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三十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枪支的入境和出境。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出境。
      第三十四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的人员
    携带枪支入境,必须事先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批准
    ;携带枪支出境,应当事先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办理有关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
    华机构。
      第三十五条外国体育代表团入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
    动,或者中国体育代表团出境参加射击竞技体育活动,需
    要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入境、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外的
    其他人员携带枪支入境、出境,应当事先经国务院公安部 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
    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
    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
    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
    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三十八条外国交通运输工具携带枪支入境或者过境
    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边防
    检查站加封,交通运输工具出境时予以启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
    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
    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
    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
    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 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 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 支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
    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
    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
    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
    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 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
    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
    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
    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
    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
    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
    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枪支管理证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
    ,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
    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
    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
    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
    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
    规定有关条款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
    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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