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工商湛处字[2014]第58号
当事人:平顶山市爱佳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平顶山市新南环路中段(平煤技校围墙东侧);
法定代表人:邹卫立;
注册资本:伍拾万圆整;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工艺品(不含文物)、体育用品、办公家具、计算机软硬件;
营业期限:2014年03月24日至2019年03月23日。
2014年6月4日,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到我局投诉,称我局辖区内平顶山市爱佳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有侵犯其公司“榄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对平顶山市爱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揽鞠”杀虫气雾剂、“揽鞠”蚊香等商品的外包装上均标有“揽鞠”字样和菊花图形及“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北路51号”字样。该行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于2014年6月4日报分局批准立案。
当事人销售的北京四正日化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揽鞠”杀虫气雾剂及儿保健蚊香等日化系列产品上标注的“揽鞠”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榄菊”注册号“5316330”商标字形相似、音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菊花”图案与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的“3210970”号商标注册证上的“菊花”图案几乎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揽鞠”、“菊花”图形与“榄菊”、“菊花”商标混淆,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4年2月份通过网上查询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日化“揽鞠”系列产品后,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给网上公布的负责人“张凤梅”汇款,购进了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揽鞠”系列产品。具体购进数量及价格为:“揽鞠”无味杀虫剂100箱,128元每箱;“揽鞠”香味杀虫剂100箱,128元每箱;“揽鞠”蝇香50箱,34元每箱;“揽鞠”蚊香100箱,68元每箱;“揽鞠”长香20箱,50元每箱。以上物品共购进35100元。以上物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揽鞠”“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北路51号”和菊花图形等字样。上述产品是当事人汇款后通过物流发送的,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北京四正日华出库单一张,但该单据上并无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无法查实,亦无合法进货发票及进货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当事人于2014年3月购进上述产品后,分别销往平顶山市叶县和南阳市等地。至查获时,尚有“揽鞠”无味杀虫气雾剂41箱(750ml、24瓶/箱))、“揽鞠”香型杀虫气雾剂64箱(750ml、24瓶/箱)、“揽鞠”蚊香34箱(五双盘、60盒/箱)未及销售,被我局依法予以扣留。
执法人员根据产品上标注信息及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对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展开调查,找不到“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四正天元科贸有限公司”,按照商品上标注的“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北路51号”查找,也未找到“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和经营地址。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邹卫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北京四正日华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北京四正天元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北京四正日华出库单一份;
6、12315申诉登记表和投诉书各一份;
7、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8、向当事人制发的询问通知书一份;
9、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六张;
10、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四页)。
11、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榄菊”、“菊花”图形商标注册证(二份)复印件及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一份;
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各一份;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
14、北京恒源物业管理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
15、北京鸿盛宾馆大红门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16、在北京丰台区拍摄的营业执照上的住所的照片8张;
17、在北京市工商局查询以上两公司的档案资料2份;
18、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2014年7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平湛工商告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揽鞠”无味杀虫气雾剂41箱(750ml、24瓶/箱)、“揽鞠”香型杀虫气雾剂64箱(750ml、24瓶/箱)、“揽鞠”蚊香34箱(五双盘、60盒/箱),做销毁处理;
3、罚款175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湛河区支行营业部缴清上述款项,帐号:16205101040007642,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